吉林银行职员诈骗1400万元被判无期 银行身份做掩护

2020-05-29 18:11:04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消息 责任编辑:康小君 字号:T|T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29日讯 5月2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于某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吉04刑初1号)及《于某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吉刑终162号)。吉林银行职员于某红虚构为他人“倒贷”、购买门市房、经营宾馆需要钱款等事实,骗取16人钱款,于某红除将部分借款偿还前期债务利息外还肆意挥霍,共造成1425.17万元未能偿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继续追缴于某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于某红,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吉林银行职工,住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银行职员诈骗1400万未能偿还 赃款肆意挥霍

  2011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为吉林银行职员身份,虚构为他人“倒贷”、购买门市房、经营宾馆需要钱款等事实,隐瞒巨额债务无力归还,还需支付巨额利息的情况,承诺支付借款2至6分不等的利息骗取16人钱款,于某红除将部分借款偿还前期债务利息外还肆意挥霍,经审计,共造成被害人本金人民币1425.17万元未能偿还。

  被害人王某陈述,从2012年到2017年7月,其陆陆续续被于某红骗了700余万元,还了45余万元。于某红说有钱放银行利息太低,不如放在她那里,她承诺给2-6分不等的利息,用钱搭桥。被害人王某认为于某红能还钱,后来她不还钱,总是推脱。被害人王某称,于某红家装潢非常豪华,一个按摩椅2万多,电视2万左右,沙发2万左右,鱼缸1万元左右,儿子丁某开着100多万的路虎汽车,被害人王某认为钱让于某红挥霍了。

  于某红的儿子丁某证实,2015年,于某红花40万元给其买了一辆宝马车,在辽河半岛给其买楼房,后来装修花了40万元左右,丁某爱人的房子于某红给装修花了40万元左右,于某红在2013-2017年间在北京开了三家公寓,后来不干了。

  被告人于某红供述,其是2011年开始诈骗的,于某红给个人搭桥,向债权人借钱做本金,给债权人高额利息,然后个人再把贷款贷下来后支付给其利息。其使用部分得到的利息支付债权人利息,本金不还,然后再给个人搭桥。在其没有能力承担利息之后,为能继续搭桥赚取利息或支付债权人的利息,其再向债权人借钱给付利息。于某红当时都是和他们说要做搭桥用,其给债权人的利息有3-6分利,开始的时候其有偿还能力,后来就偿还不起了,光是利息就很多钱了,而其在北京的买卖也没有了,所以其就没有能力偿还了,只能向人借钱还之前的债,本金都还不上了。

   上诉后遭驳回 被判处无期徒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红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于某红上诉表示,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其虚构了经营宾馆需要钱款的事实错误,其在北京开过宾馆,其借的钱都用在经营宾馆赔了,原审依据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不准确。

  对于于某红上诉称“其借的钱都用在经营宾馆赔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借的钱都用于倒贷了,且供述经营宾馆一直都是赚钱的,其儿子丁某亦证实其参与经营的其中一个宾馆是盈利的。其上诉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于某红虚构了能够给他人带来巨额回报及短时间内能还款等事实,隐瞒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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