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一公司起诉公证违法 公证处:不存在任何问题

2017-08-23 12:12:16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何林璘 责任编辑:朝画西施 字号:T|T
摘要】因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河北邯郸一公司资金及资产被冻结查封。公司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存在严重过错,给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侵害了全体购房者及建筑商等的合法利益为由。

  因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河北邯郸一公司资金及资产被冻结查封。公司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存在严重过错,给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损失,侵害了全体购房者及建筑商等的合法利益为由,将河北省大名县公证处告上法庭。

  争议审查责任

  2009年,董升明注册成立了河北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3月,冯利强成为股东。

  5个月后,因纠纷,冯利强提出退出,要求将自己的股权作价6990万元转让给董升明,董升明需付6990万股权转让款给冯,国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

  协议书显示,从2010年起,董升明和冯利强在该公司一处占地约114亩的水榭花都房产项目上合作,协议称冯利强先后投入了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款1990万元,现因退出该项目,冯利强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以6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升明。该6990万元的股权构成除了冯利强先期投入的1990万元,剩余5000万元是水榭花都房产项目预期利润的分成。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获得的资料显示,在签订该协议的2013年8月,国昌公司的这一唯一房产项目水榭花都甚至尚未获得土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114亩的工地上仅做了一些最基础的建筑工作。董升明所要支付的5000万元只是两人对未来项目的主观预期利润,实则没有任何利润到手。

  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大名县公证处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作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

  协议要求董升明在2013年11月底前付给冯利强10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底付清39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付清6990万元。《协议》规定“以上付款如不能如期如月支付,要按照月息3%计息”,由董升明按月付息给冯利强。

  国昌公司代理律师唐改明认为,大名县公证处对标的额6990万元股权来源构成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根本没有审核也没有询问调查,也没有集体讨论,公证员在申请当天办理了公证,违背了法律强制规定。

  公开资料显示,作为国家级贫困县,大名县2013年财政收入仅3.8亿元。唐改明律师表示,面对标的额占全县财政收入近20%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大名县公证处却未对有无股价评估报告、公司股东组成情况、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做调查和判断。

  根据司法部2006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需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做审查。而对于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唐改明律师表示,依据 2008年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也要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唐改明说:“当天受理,当天办成公证,近7000万元的巨款,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大名县公证处对如此重大的公证事项做了依法询问和调查。”

  大名县公证处主任赵占红认为,公证没有任何问题。赵占红也是为《协议》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

  8月22日上午,赵占红对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表示,出具强制公证前,公证处已经核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冯利强的部分出资证明,“已经核实他们俩都是股东,就能签订这个协议,至于股权多少,没有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也没必要审查股权来源、股权价值,这6990万元怎么来的,没必要对公司资产做评估,我们没这个义务。”

  公司不得为股东做担保

  在2013年8月26日大名县公证处所出具的这份公证书中,国昌公司作为担保方负连带责任。

  2015年1月13日,依据该公证书,大名县公证处为冯利强出具了一份强制执行证书,强制要求国昌公司和董升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932.84万元和127.06万元利息。

  2015年2月4日,国昌公司向大名县公证处申请对公证书进行复查,大名县公证处“不予受理”,理由是“已超出一年的法定复查期限”。

  在冯利强的申请下,石家庄长安区法院依据该公证书,直接查封、冻结了国昌公司土地、房产项目、银行账户并划扣了1024万元。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及公司高管不得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唐改明律师认为,大名县公证处公证国昌公司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严重过错。“公司不能为本公司股东作担保,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公证处完全忽略了这一法律规定。”

  记者了解到,国昌公司股东共有3人,第3位股东冯武斌系冯利强亲属。唐改明律师认为,大名县公证处应在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前,必须有国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作依据。

  赵占红则认为,只有冯武斌一个股东不能构成“股东会”,因此不能适用该法条。“而且提供担保要经股东会同意,这法律规定只是个管理型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没有经股东会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我们事后也向冯武斌做了笔录,他知道而且同意股权转让。”

  唐改明律师认为,这种事后补充的核实不能弥补公证前就应尽的核实义务。

  依据执行证书,冯利强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强制要求国昌公司支付5932.84万元及利息,石家庄中院查封了国昌公司的水榭花都一期4360平方米的底商房产和150户住宅商品房。

  2015年7月至8月,石家庄长安区法院裁定冻结了国昌公司和董升明名下银行存款7000万元,提取国昌公司1024万元。水榭花都114亩的地块也于同年12月被法院查封。

  2015年初被查封时,该房产项目刚封顶。由于国昌公司已无力偿付建筑工程款,该项目的建筑商庞某要求董升明与其签订抵顶合同,将其中56套在建房产低价抵成建筑工程款转给庞某。

  因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董升明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因国昌公司资金及资产被冻结查封,水榭花都房产项目也彻底成了烂尾楼。

  被质疑的公证书

  唐改明律师表示,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的范围,股权转让及公司担保并不在该规定的范围内。因此,他认为,大名县公证处无权对此公证,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力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公证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国昌公司和董升明的违约利息定为每月3%利息,也即年利息高达36%。“每月3%利息,无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还是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不得超过3%的等有关法律规定,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唐改明说。

  他认为,大名县公证处依据该公证书出具的强制执行证书既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也存在对债权债务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规定,出具执行证书应进行电话核实,且电话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的过程。

  唐改明说,大名县公证处在出具这份近7000万元的巨额执行标的的执行证书时,并未向被执行人董升明实际核实履行债务与否、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无异议,就直接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

  赵占红的解释是,无法联系上董升明。赵说,在冯利强申请强制执行的当天上午,大名县公证处持续拨打被执行人董升明的手机,“一上午,打电话打到11点多,两个手机都没通,所以我们就直接出具了强制执行证书。虽然电话没通,但已经尽到核实的义务了。这是完全按照程序操作的。只是没有录音录像留存证据,打电话的当时有人在场。”

  强制执行证书中称董升明应支付冯利强6990万元,截至出具执行证书时,已支付1890万元,计算得出的剩余应付款项应为5100万元,而该强制执行证书则规定对董升明强制执行5932.84万元。

  赵占红向记者回应这个数字是直接按照当事人冯利强提供的利息清单,计算得来的,“我们只是做了形式上的审查,没义务做事实核查。就算冯利强说董一分钱没还,我们也可以这样出执行证书,要求还6990万元加利息。我们做了电话通知,只是通知不到你,我们也没办法。”

  此外,大名县公证处所存档的国昌公司章程最后一页董升明的签名与其所提供的公证材料中董升明的签名,字迹完全不一样。

  对此,赵占红则辩称,公司章程上已有公司公章,“没太注意字迹不一致的问题。”

  赵占红表示,我们的公证不存在任何问题。认证公证书存在过错,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他们的起诉。”记者 何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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