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以丈夫名义签字借款 仍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7-10-09 22:26:55 来源:新京报 作者:刘洋 责任编辑:大黄 字号:T|T
摘要】孙女士以其夫郭先生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5万元,虽然经鉴定该签字非郭先生本人,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新京报记者今日获悉此案,通州法院判令郭先生与孙女士共同偿还借款2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新京报快讯(记者刘洋)孙女士以其夫郭先生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5万元,虽然经鉴定该签字非郭先生本人,但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新京报记者今日(10月9日)获悉此案,通州法院判令郭先生与孙女士共同偿还借款2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据介绍,2016年1月26日,王某与署名郭先生的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295万元,同日对郭妻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6年1月28日,王某将上述款项如期足额汇至郭先生账户。后因未还债,郭先生夫妻被诉。

  庭审中,郭先生申请对借款合同落款处郭先生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郭先生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据此,郭先生称该笔借款其本人并不知情,要求认定为孙女士个人债务,并称其与孙女士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并存在离婚诉讼。孙女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通州法院认为,郭先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以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对295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明,孙女士在离婚诉讼中称,转入其账户的94万元及74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郭先生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另一笔126万元购买车辆登记在郭先生公司名下,郭先生理应知情。即使295万元的消费实际由孙女士经手,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必要条件并非以具体哪一方经消费为标准,并且本案也不属于该条中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四种例外情形。

  故法院判令郭先生与孙女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郭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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