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合同线下改线上?最高法:无法达到预期培训效果合同可解除

2020-05-20 15:49:04 来源:人民网 作者:薄晨棣 责任编辑:康小君 字号:T|T

  人民网北京5月19日电 (薄晨棣)“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今天下午,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就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的合同纠纷、破产纠纷等提出二十三条具体处理意见。

  关注民生 对线下培训合同履行作出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不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也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包括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一些民事类的合同履行造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表示,为此,《指导意见(二)》针对教育、网络服务等方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在教育培训合同方面,许多家长在疫情发生之前就与培训机构签订了相应的线下培训合同,疫情发生后,培训合同还能否履行,能否通过线下改线上、改期等方式变更合同,成为关注的焦点。“一个培训合同签订之后,即使不能通过线下面对面的培训,但可以替代性地通过线上培训达到预期培训效果,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一些特殊的培训班通过线上培训,无法达到预期的培训效果,这种情况下,对于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要支持。”

  在网络服务合同方面,《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提供了规则指引。《指导意见(二)》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我国民法总则规定,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民事无行为能力人,民事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通通无效。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进行与他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即使监护人不追认,也应该认定无效。”刘贵祥表示。

  注重公平 支持符合条件承租人减免部分租金

  受新冠疫情影响,零售餐饮等行业客流减少、销售额下滑,资金回笼困难,企业面临较大缴纳租金压力,易导致纠纷产生。“解决这个问题时,我们把握了两点: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一定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刘贵祥表示。

  基于这两点原则,《指导意见(二)》对一些具体情形做了规定。第一,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如果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比如由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延长租期;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成合同。

  此外,刘贵祥介绍,《指导意见(二)》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这里所指的一般情况,主要是由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承租人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及时或者足额缴纳租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这种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依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及合同解除的规定,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关心企业 通过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加以拯救

  受疫情影响,一些抗风险能力比较弱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面临经营困难,甚至走向破产。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表示,破产不一定意味着企业的“死亡”,也是对企业的挽救和保护。对于受疫情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考虑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等法律手段加以拯救。

  林文学介绍,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个保障复工复产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典型案例中,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案,法院就是充分利用了“执行转破产”的工作机制,将个案的执行转入破产程序,整体解决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又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时转化为破产和解程序,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1.7个亿,维持企业产能近1个亿,最大限度地挽救了企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林文学表示,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切实落实保市场主体的任务,《指导意见(二)》第三部分专门对涉疫情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进一步突出了破产审判挽救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的尽早挽救。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受理破产条件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要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与疫情直接相关,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将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推向破产。

  第三,为防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重整失败,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均可以延长6个月。“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目前我们在全国已经批准设立了12个破产法庭,建成了破产审判信息网,最高法院还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破产审判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信息化和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林文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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