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者须履行法定责任保通行

2018-03-23 21:44:27 来源:人民网 作者:陈磊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摘要】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由骑车人自己承担80%的责任,公路管理者承担20%的责任。

  原标题:道路管理者须履行法定责任保通行

  在公路上骑电动车,自行摔倒送了性命,谁该为此承担责任?

  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由骑车人自己承担80%的责任,公路管理者承担20%的责任。

  事情是这样的:2017年1月的一天,当地男子贺某骑着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条道路时,未与其他车辆碰撞而自己摔倒在地,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0月,贺某的父母、妻子、儿女作为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路的管理部门赔偿5名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8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作为管理部门的许昌市某区公路局则辩称,该路段的发包由当地政府负责,其单位无权发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路管理部门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养护单位,未履行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其对贺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死者贺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道路瑕疵虽客观存在,但也并非突然出现而完全不能避免,因此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3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许昌市某区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万余元。

  对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向记者分析称,根据公开信息,原告方的理由和举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由死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公路管路局承担20%的责任,“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将早已存在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了落实”。

  孟强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明确要求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应当符合安全通畅的要求,所以,当案发路段确实存在交通标线缺失、道路边缘不平整时,道路的养护或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则专门针对出现交通标线和道路安全隐患的情形作出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孟强认为,在本案中出现的交通标线缺失、道路不平整的情形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或管理部门是具有过错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际上对相关法律责任已经作出了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根据受害人和道路管理部门各自的过错程度作出责任分配的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孟强说。

  在孟强看来,此案的判决警示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常见的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的,应当及时巡逻、及早发现、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警示,然后尽快修复,营造安全的出行条件,确保社会大众的出行安全。

  事实上,公共道路上的责任不仅于此。

  北京律师王成告诉记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必须加强道路的维修、维护以及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切实承担起道路管理者的责任。”王成说。(记者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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